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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14560025/2025-17286
黄坛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 2025-09-11 来源: 浮梁县黄坛乡 访问量: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精神,推进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更好地发挥政务公开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黄坛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党政办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反馈;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六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党政办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依法不属于本乡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我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请示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党政办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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