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浮梁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权责清单(2025年) | |||||
| 序号 | 实施 部门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划转方式 | 依据 |
| 1 | 县水利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第二十七条: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4.(1)不涉及特别重要不可替代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2)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项目已获批准立项; (3)经过有资质咨询单位论证确需占用; (4)采用有偿占用的,占用人的有偿占用方案合理,补偿资金落实; (5)采用等效工程替代的,等效替代工程设计方案已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完成并经相应机构评估论证。 |
| 2 | 县水利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 《政府投资条例》(第11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 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1)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 (2)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大坝管理条例》对水库建设的规定。 (3)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批文的程序及相关工作。 |
| 3 | 县水利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 《政府投资条例》(第11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1)必须是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等; (2)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建设方案; (3)需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专家技术评审通过。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 |
| 4 | 县水利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 《政府投资条例》(第11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1)必须是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等; (2)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建设方案; (3)需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专家技术评审通过。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 |
| 5 | 县水利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1)不涉及特别重要不可替代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2)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项目已获批准立项; (3)经过有资质咨询单位论证确需占用;(4)采用有偿占用的,占用人的有偿占用方案合理,补偿资金落实; (5)采用等效工程替代的,等效替代工程设计方案已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完成并经相应机构评估论证。 |
| 6 | 县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3.《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15、26条。 6.(1)必须是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等; (2)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建设方案; (3)需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专家技术评审通过。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 |
| 7 | 县水利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中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2.(1)符合批复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关于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可采期等要求; (2)采砂作业方式符合生态环境,满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安全生产要求; (3)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4)砂石堆放、弃料处置、河道修复方案符合要求; (5)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
| 8 | 县水利局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1)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2)不妨碍防洪抢险; (3)建设及其他活动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其他建筑物、设施运行安全; (4)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建设方案。 |
| 9 | 县水利局 |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 500 米内进行地下采矿许可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92号)(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2.(1)必须是确需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 (2)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建设方; (3)需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专家技术评审通过。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 |
| 10 | 县政府(由县水利局承办)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合作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1)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2)不危害及影响现有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河势稳定,不妨碍行洪畅通和河道堤防正常的管理工作及防汛抢险; (3)替代工程已达到设计标准,满足城市防洪要求; (4)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批同意; (5)不影响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 |
| 11 | 县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二十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1.中央项目;2.地方大中型堤防工程、水库枢纽工程、水电工程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项目;3.中央在立项阶段决定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4.全国重点或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5.省际边界工程。其他地方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
| 12 | 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含取水权转让、取水计划与 调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1.《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政府206号令)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2.(一)《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
| 13 | 县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14 | 县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改)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15 | 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 项目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
| 16 | 县水利局 | 利用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审批 (市县同权) |
行政许可 | 不划转 | 1.《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 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第13项: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文 字:袁翠翠
一审一校:黄 媛
二审二校:胡 瑶
三审三校:操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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