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林业局 >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回应关切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14560025/2022-61866
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2-10-27 来源: 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

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涉林部分摘要)

第二章 损害分级与追责情形

第八条 根据造成的后果程度,生态环境损害分为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Ⅰ级)、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Ⅱ级)、较大生态环境损害(Ⅲ级)和一般生态环境损害(Ⅳ级)四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本地生态环境状况指数(EI)下降9以上等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制定的政策或者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方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者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未分解落实责任、未按照规定配套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未按时落实裁决或者整改要求的;

(八)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一般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九)因落实不力,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以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以及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查处不到位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等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隐瞒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责形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通报;

(二)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四)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被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应当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根据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情节轻重、后果程度进行处理:

(一)情节一般未产生后果,或者造成Ⅳ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一般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一般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处理;

(二)情节较重,或者造成Ⅲ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重大后果的,一般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Ⅱ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全省任务完不成的,一般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四)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Ⅰ级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一般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造成Ⅱ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重大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全省任务完不成的,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领导责任,必须按照职责范围追究设区市或者省有关部门相关领导的责任; 造成Ⅲ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较大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并造成重大影响的,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领导责任,必须按照职责范围追究县(市、区)或者设区市有关部门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追究责任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查处,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Ⅲ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提拔;

(三)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四)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2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造成Ⅲ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干部,在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影响期满以后,事态未得到平息的,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附件:1.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职责

2.生态环境损害分级标准

附件1

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职责

(涉林部份摘要)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三定”方案,制定本工作职责。

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五)林业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林业领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森林生态安全和湿地生态安全,加强林业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3.组织、指导野生植物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林业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4.组织、指导和监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及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按分工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关工作。

附件2

生态环境损害分级标准

(涉林部份摘要)

一、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Ⅰ级)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5000亩以上,或者造成森林、林木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万株以上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5000亩以上、其他林地8000亩以上被非法损毁、乱占、改变用途的;

7.非法改变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显著退化,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十分严重损害的;或者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300亩以上、其他湿地600亩以上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8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40亩以上、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400亩以上,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80亩以上,或者造成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其他范围800亩以上的;

9.其他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

二、重大生态环境损害(Ⅱ级)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4500亩以上、150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万株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8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改变用途的;

7.非法改变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所列湿地自然状态,导致湿地生态特征及生物多样性明显退化,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较大数量死亡或者可能造成物种灭绝的;或者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其他湿地200亩以上、6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5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25亩以上、40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250亩以上、40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50亩以上、8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500亩以上、800亩以下的;

9.其他重大生态环境损害。

三、较大生态环境损害(Ⅲ级)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45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万株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他林地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非法改变用途的;

7.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40亩以上、100亩以下,其他湿地100亩以上、2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15亩以上、25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150亩以上、2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30亩以上、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3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9.其他较大生态环境损害。

四、一般生态环境损害(Ⅳ级)

6.造成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1500亩以下,或者造成森林、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万株以下被非法采伐,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地200亩以上、500亩以下,其他林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乱占、非法改变用途的;

7.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10亩以上、40亩以下,其他湿地20亩以上、100亩以下被非法损毁、占用、改变用途的;

8.造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或者非法破坏、占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保护用地5亩以上、15亩以下,实验区生态保护用地50亩以上、15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10亩以上、30亩以下,或者非法破坏、占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其他范围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

9.其他一般生态环境损害。



相关文档: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