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教育局、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党群部、经济发展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8]20号),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江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教育厅
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9日
江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三条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执行,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七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八条实施高职(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设区市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名称受法律保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由登记机关预先核准,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中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校培养计划完成一个培养周期后,可以申请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向原登记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明确财产权属及处置决定,申请注销登记后,审批机关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六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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