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财规〔2025〕6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24〕10号)等规定,我们对《江西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赣财规〔2023〕4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江西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准》的适用
1.对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准》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对于存在减免责或从重情形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基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江西省财政部门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规则》(赣财规〔2024〕8号)实施。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单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可以并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处,对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并处。
3.对违法行为存在对应不同裁量阶次违法情节的,应适用更高更重阶次的量化基准。
4.《基准》中未包含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有关情形认定标准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主观过错较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并非明知或故意为之,且无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或已履行相应法定责任。
2.初次违法:当事人三年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内)首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存在的时间较短,未对社会秩序或他人权益造成长期影响。
4.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行为或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5.没有违法所得或金额较小:违法活动未产生收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低(违法收入低于5000元)。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危害程度较轻:对市场秩序扰乱轻微,造成第三方或公共利益损失较小,并在财政部门开展调查之前主动改正。
2.危害范围较小:影响的区域范围、受众范围有限,未广泛传播或扩散。
3.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违法行为未引发公众关注或不良舆论,未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显著负面影响。
三、其他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本通知有关内容与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本基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赣财规〔20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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